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與有配偶者相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婚罪。審酌被告甲○○未能真切維繫婚姻之幸福,造成前、後婚姻而對家庭產生之傷害,被告乙○○明知被告甲○○前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仍與被告甲○○結婚,破壞他人家庭婚姻和諧,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件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及犯罪均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均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7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2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