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十三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812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44號、第14765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
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因被告自白,遂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判決書略載為第2項),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同時諭知減刑為拘役5日,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本件辱罵告訴人乙○○之外,復於96年1月16日上午又公然辱罵告訴人,且被告一再威脅告訴人「妳快去告呀」,已嚴重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恃惡不改,且犯後態度惡劣囂張,原審竟僅輕判拘役5日,量刑顯屬過輕,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妨害名譽之犯行,與檢察官所指於96年1月16日另涉之妨害名譽罪嫌,二者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縱令被告確有為該次犯行,亦非本院所能審及,自不能執為上訴之理由,此部分宜由告訴人另行提出告訴;又原審審酌被告對於鄰居間之糾紛,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方式溝通解決,竟口出惡言侮辱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對被告量處上述之刑。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洵非過於至鉅或過輕,適足以有效懲儆及教化被告;至原審之所以將被告所處之刑減至二分之一,而減刑為拘役
5日,此乃係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故,自非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日,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輕判拘役5日云云,亦有誤解,自不可不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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