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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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03號原告 李楚琳 原名: 李慧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9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曾毆打原告多次及精神上的惡劣,使原告心理及精神飽受不平衡驚嚇。最近一次於94年6月9日下午原告下班時刻,在桃園縣○○鄉○○街上某地,被告因原告與同事寒暄而與原告拉扯,致原告受有右手多處瘀傷及小擦傷之身體傷害,被告並揚言回家就知道該死,致原告恐懼而不敢返家,且自94年6月9日原告受傷後,原告就離家未返,直至現在,兩造分居迄今已快5年,雙方毫無互動,原告認已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講都不實在,當時原告是同事下班,原告也沒有跟他們走在一起,原告只是跟同事寒暄一下,被告就出手打原告,並說等下回家就知道該死,所以原告就不敢再回去,原告從超商離開,後來被告也開車尾隨原告後面,後來原告就在車上報警,後於國道泰山高公局下去,警察就在那邊等原告,但被告沒有再出現。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沒有對不起原告。兩造分居時間是九十四年夏天,雙方就各自生活。
二、兩造是有拉扯,但沒有提出照片,不知道原告的傷有多大,是否是被告造成的,而且因為原告下午三、四點就下班,但她都是八、九點才回到家。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原告是在機場客運飛狗巴士上班,原告大約三、四點下班,那次被告在路上遇到原告,問原告為什跟那麼多男生在一起,當時原告一個人開車下車到超商買東西,被告要問原告為什麼每天這麼晚回來,但原告一直要走,被告就出手拉原告左手,原告就用鑰匙戳被告的手,被告就把原告推開。被告沒有說回家就知道該死這些話。
三、兩造分居時間沒有錯,四、五年沒有在一起生活,但沒有互動,是因為被告都聯絡不到原告,被告打電話去娘家,但他們都說原告不在家。
丙、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丁、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婚後被告多次毆打原告,並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且兩造自94年6月9日分居迄今,雙方毫無互動,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居住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其於94年6月
9日對原告拉扯,及兩造自94年6月9日分居後,迄今5年多,雙方毫無互動等情,並不爭執,惟以上開陳述為辯。又查:證人即原告之父 李春 送到庭證稱:「從九十六年原告就搬回娘家住,已經有四、五年,因為原、被告相處不好,而且被告還會動手打原告,不止一、二次,原告自己有去驗傷,原告回娘家這四、五年期間,兩造沒有互動,都各過各的生活。」等語(參見本院99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綜合兩造及證人所言,顯見兩造自94年6月9日被告施暴後即分居,兩造分居迄今已5年多,雙方毫無互動,婚姻有名無實,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已嚴重動搖,顯無繼續和諧相處之希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堪信為真實。
戊、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參見前述丁),又於本訴訟進行中,雙方互相指摘責問,尚難期待兩造間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本院衡之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離婚事由,既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如前所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庚、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