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865號
原 告 郭兩佳
被 告 詹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0日19時50分左右,駕駛5N
-5920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26公里500公尺處北向內
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擊原告所有及駕駛之9107-E
H號牌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計新
臺幣(下同)38,000元(零件:22,122元、鈑金:8,312元、噴
漆:7,566元),詎經調解不成立,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行車變換車
道不當,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肇事之事實,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全部過失
責任。
四、查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損害38,000元,其中零件為22,1
22元、鈑金為8,312元及噴漆為7,566元,已據提出電子發票
及修理費用明細表各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00年5月19
日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應予折舊至十
分之九,是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十分之九之折舊為19,910元
(即22,122元×0.9),原告得請求零件部分及鈑金、噴漆
之損害賠償為18,090元(即38,000元-19,910元)。從而,
原告本於上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090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