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后港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陳偉烈
相 對 人  楊需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284,000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869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
6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869號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請求執行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利
息,經執行法院對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實施強制執行,聲請人
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上開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
卷及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621號卷宗審究後,認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本件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0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審
酌後,認為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遭敗訴確
定,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債權無法及時獲得清償所生遲延利息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辦案期限之規
定,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284
,000元(2,000,000元×年息5%×2年10月),始為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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