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另參酌本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顯見本條例乃藉由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是本條例所定之各項程序,有賴當事人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使債權人得以獲得公平受償並債務人得有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累積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2,186,
38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8年1月依本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任警察,為公務人員,96年所得為777,941元、97年所得826,773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換算最近2年平均每月所得即為66,863元。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必要支出之數額,否則將造成任意處分財產行為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是本件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98年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扶養父 黃安德 、母黃 梁美英 一節,惟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衡量債務人或其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時,亦應綜合兼顧債權人利益,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是僅得核准客觀上基本生活必要費用,始為公允。查黃安德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顯難認係屬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有三名姊姊 黃秀珠 、 黃秀真 、 黃秀香 ,依法應分擔扶養 黃梁美英 、黃安德之責。
四、次查,依銀行公會97年7月18日之決議第21頁第6項第1款規定:「已進行扣薪之案件仍應納入協商,執行扣薪之債權人自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簽約完成日』起5個營業日內暫停停止扣薪作業……」,依上開決議,則聲請人若盡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後,其他債權銀行亦會聲請停止執行扣薪。顯見聲請人未能協力促使協商成立。再觀其更生方案上僅願以每月10,000元方式償債,參酌聲請人上開資力及所負債務,顯屬過低,難認聲請人已本於誠信為基礎,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五、綜上所述,如以聲請人近2年平均每月所得66,863元為準,即使部分薪資遭強制執行,衡諸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應足供其支應日常基本生活所需,及參酌聲請人之資力及扶養權利人之實際需要而照護其家人並償還債務,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況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以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誠實忍耐,勤勉償還債務。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羅培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