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768號原告甲○○
0號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於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住所,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為被告申請來臺時登記之住居所為「大陸地區省湖北省荊州市沙市區文化坊170之1之3號」,然本院依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經以「原址欠詳」退回,是無法對被告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於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文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