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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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明欣安全玻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英 被上訴人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村○鄰○○路法定代理人 林瑞玉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叁佰伍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伍萬叁仟玖佰叁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樹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官蕭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