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明欣安全玻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英 被上訴人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村○鄰○○路六法定代理人 林瑞玉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林樹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蕭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