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一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之前四日內某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查獲之事實,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當場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五0.九公克及吸食器四組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因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係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從事油漆工作,當時屋主 呂德貴 在房間內吸用安非他命,而被告並未吸用,查獲之安非他命及吸用工具亦非為被告所有,此有呂德貴及其妻 李美麗 可以作證。被告於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係吸入二手之安非他命所致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可稽,而上述尿液為被告親手採集裝瓶,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又按於吸用煙毒或麻醉藥品者之旁,若非共處於密閉之狹小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00)0(0)00000000號函足參。則如非知情而故予吸用該氣體,尿液檢驗當尚不致有陽性反應。本件原審因憑尿液檢驗結果,認為被告於查獲前四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吸用安非他命,已非無據;況果如被告所辯,參諸前述,亦非可採。至於查獲之安非他命及吸用工具是否為被告所有,與認定被告犯行已屬無涉。是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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