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О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在台北市文山區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迭據抗告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抗告人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原審法院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於八十年施用毒品,即施以治療,且已治癒,中間並無連續施用毒品。在八十九年不慎施用毒品,深具悔意,不願再受毒品所害,盼能給予自新機會,請求從輕裁量,免予執行云云。第查:抗告人既不諱言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其連續施用毒品之事實,如上所述,又已至為明確,原審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屬於法有據。抗告人不服,請求從輕裁量,免予執行,容係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黃瑞華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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