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七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入所勒戒,係屬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初犯,早已無所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不應單憑毫無真實憑據的心理醫生草率論斷,即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心理醫生只詢問抗告人有無前科、是否曾受麻藥前科之徒刑後旋即叫抗告人出去,以此草率之詢問即斷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有不公,此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依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竹所總字第0三二六號函證明書所示,該機關判斷準則評分係以抗告人之人格特質十四分、臨床徵候四十分、行為表現二分,合計五十六分,綜合判斷結果認為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詳細說明欄載明抗告人「個案施用毒品多年,且前科多筆,目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時附有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有該證明書及函附之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勒戒機關係依抗告人行為表現、人格特質及臨床徵候等事實,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抗告人指稱勒戒機關未依具體事證,即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非屬實。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吳燦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