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康泓譽
被   告  王佑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款項未還;㈡被告於93年7月27日間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
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臺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
帳務明細查詢、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轉催呆查詢、債權
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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