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志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志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17日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10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
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前科,詎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有誠
心悔過之意,被告漠視公眾往來權益,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
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5號
被告鍾志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7年間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
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確定,於
民國107年10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詎仍不知悔改
,自109年1月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止,在
臺中市向陽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2瓶後,竟不顧飲酒後,
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
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途經臺中市豐原區南村路與向
陽路口處時,因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鍾志
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杲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第三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
,復有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檢察官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