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55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5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王子熏 (原名 王舜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3.6%計收,如被
告未如期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若未按期還款時,除按約
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外,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
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迄民國95年1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78,660元,繼臺
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藉以通知被告,
繼被告雖曾陸續繳款付部分款項,然經抵充利息及違約金後
仍不足清償貸款本金,嗣被告即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660元,及自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臺東企銀申請貸款,對於原告請求之
本金金額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被告
現無力償還,如原告要依照貸款契約約定請求利息及違約金
,應讓被告多分幾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本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
度上字第1679號、18年度上字第2855號、19年度上字第234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除該未償本金78,660
元外,尚積欠自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3.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授信約定書及放
款帳卡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觀諸上開授信約定書第3條即
載明「利率按下列第(一)款約定:固定計息(一)按年利率
13.6%固定計算。」等內容,其約定並未超過被告申請貸款
時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而原告既受讓臺東企銀對被告上開
貸款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息,洵屬有據,而被
告僅空言辯稱利息過高,其現無力償還,如要依約計算利息
,應讓被告分期償還等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
原告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660元,及自98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被
告給付自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故被告
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洵屬有據,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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