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5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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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3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張劭
被   告  李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呂亞馨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0年12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1月27日受
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2,924元(含工資9,978元、零件12,946元),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
零件修理費用為12,94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1,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本件亦有工資費用9,978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1,273元(計
算式:1,295元+9,978元=11,2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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