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8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870號
原   告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孫自安
被   告  陳謄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擔任遠東新世界社
區第二期(下稱遠東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遠東
社區過去均係自聘清潔人員,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
,760元,詎被告自107年3月1日起,不再自聘而改為委外
承攬,並於同年月16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以社區環境清潔
作業改善為由,以高於行情之每月新臺幣(下同)29,250元
金額委由被告於101年至104年間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
任委員時所聘請之清潔員黃女士承攬清潔工作,嗣因住戶質
疑而查看契約,管理委員會方於108年2月28日終止委外承
攬之事,於108年3月1日回復自聘。而委外承攬清潔人員
每月報酬為29,250元,相較社區自聘清潔人員每月薪資24,7
60元,差額為4,490元,是遠東社區自107年3月1日起至
108年2月28日止即多支出53,880元(計算式:4,490元×
12月=53,880元)。而主任委員需經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方可執行各項工作及運用管委會之資金,被告
事前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即與黃女士簽定約聘契約,事後於
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亦未告知約聘契約內容,有違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第7款之規定,又原告為遠東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有繳交社區管理費,係委任人,被告為遠東社區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受任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
逾越權限,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544條、第22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及遠東社區住戶規約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遠東社區管理委員會53,88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8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擔
任遠東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任內聘請訴外人黃先
生擔任清潔工,基本月薪為22,000元,另有清潔用品津貼3,
000元,實質月薪應為25,000元,每月尚需支付健保費並提
撥勞工退休金,端午節、中秋節、年終亦需給予禮金及獎金
,是社區每年需給付黃先生合計352,812元,又被告107年
接任主任委員後,因社區環境髒亂,即請走黃先生,管理委
員會並支付離職金28,612元予黃先生,故實質給付黃先生1
年之薪資總額為374,271元;而管理委員會於107年第3次
會議決議改採委外承攬清潔業務,由黃女士自107年3月1
日起承攬社區清潔工作,為期1年,承攬總金額為351,000
元,此外社區毋庸支付任何費用,顯較自聘清潔人員之費用
為低。至原告稱黃女士承攬清潔日期與管理委員會決議採取
外包之日期不符云云,惟此係遠東社區為請走黃先生至採取
社區清潔業務外包間之折衝,管理委員會亦做出決議,不知
原告為何不告遠東社區管理委員會,而係告伊,顯係為強制
伊出庭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而於給付之訴,原告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
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始為為當事人適格。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遠東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
以高於行情之金額委由他人承攬遠東社區之清潔工作,致遠
東社區多支出53,880元,而請求被告賠償遠東社區管理委員
會上開金額,則依原告主張事實,給付請求權人應為遠東社
區管理委員會,原告本人並無給付請求權可言;況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
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
,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
享有訴訟實施權,而觀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遠東社區住戶
規約,尚無區分所有權人得為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之相關規
定,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對遠東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無
理由,爰以判決駁回。
四、本院已認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自無庸就其他訴權存在之要件
為調查與審認。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
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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