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4631號
原 告 馬維萱
被 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法院之移送裁定既不合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未經原告之聲請,以裁
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法院,即不合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之規定),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不得為實體上
審理(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
例、65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
登出租「新北市○○區○○路○○號房間」之出租訊息,訊息
中誇稱「全新裝璜、全新沙發、進口豪華藝術壁紙、儲值式
電表一分錢都不浪費不會有爭議、屋主有裝璜公司班底若有
室內傢俱損壞,屋主可立刻協助修繕」等語以吸引租客,原
告看到上揭訊息後,遂與被告相約前往看屋,嗣看屋時,被
告謊稱房間全部住滿,而以樣版經整理之完好房間向原告介
紹供其參考決定,原告誤以為能租得與樣版房間條件相同之
房間而陷於錯誤,即與被告簽約承租上址「2F」房間,被告
復向原告編稱需一次支付1年房租,原告即支付新臺幣(下
同)2,100元之定金,隔日再付17萬元(1年租金、2個月
押金及沙發套、磁扣、電卡、鑰匙等押金之費用),原告入
住後,發現沙發壞掉、浴室壁紙掉漆、馬桶不通,經向被告
反應,均不予理會,原告驚覺受騙,一再要求索回預付之房
租及押金,被告仍不理會,原告逐於104年4月2日搬離,
請求返還詐騙所得預付之租金5個月6萬元、押金24,000元
及其他雜項押金1,700元,共計85,700元等情為由,於被告
被訴誣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其8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被
告關於上開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之刑事訴訟,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925號、第1206號、105年度
第1248號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有刑事判決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
本院刑事庭理應將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判決駁回,
竟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