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5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443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
被   告  李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
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
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
他損害,而原告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93
元,及其中本金39,713元自民國9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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