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吳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萬泰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
項未還。嗣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股份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
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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