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
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
並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經警到場處理時
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暨其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95號
被告林永鑽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鑽自民國109年1月2日21時許至翌(3)日0時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3日18時3分許前某時
,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
陶氏生 上路。嗣於3日18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
與大林路121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 紀凱翔 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方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對林永鑽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紀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
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
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審
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蕭如娟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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