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939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5131號、98年度偵字第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3月間,在高雄縣○○鎮○○○○○路岡山交流道附近,將其所有之大眾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該不詳人士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97年3月24日上午大約9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友
人急用向其借款等語,使甲○○陷於錯誤,隨即依對方指示,匯款20,000元至丁○○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㈡97年3月25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網路拍賣轉帳金
額有誤等語,使丙○○陷於錯誤,隨即依對方指示,匯款29,988元至丁○○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㈢97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以sixian6666號帳號登入網路Sk
ype系統,假冒係香港馬會彩券主任,向乙○○佯稱只要依其指示匯款,即可獲得1組穩賺不賠之號碼投注,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25)日下午1時許,匯款20,000元至丁○○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甲○○、丙○○、乙○○於警詢之證述;㈢被害人甲○○華南銀行匯款單1紙及存摺影本1份;㈣被害人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
細1紙;㈤被告乙○○轉帳資料影本1紙;㈥被告丁○○前揭大眾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要辦貸款,才將帳戶資料交給綽號「小胖」,並沒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致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應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本不應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且近來社會上利用不實之廣告詐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因為「小胖」說私人借貸都需要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若沒還錢就從帳戶內扣除利息,以為他們是正派經營所以不疑有他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曾表示,交付前開大眾銀行帳戶當日,自「綽號」小胖之男子處取得5,000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576號卷警詢筆錄);於偵查中復改稱係貸款10,000元,預先扣除15天利息1,500元後,實際取得8,500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2939號卷偵查筆錄),是其供述前後不一,本已有可疑之處;又其前開大眾銀行帳戶於96年10月31日後,帳戶餘額僅有44元,若如其前開所辯稱貸款月息高達30%(計算式:1500*2/10000)之情況為真,則甚難想像放款方僅憑此不足一日利息之餘額,即認足以擔保被告將如期還款。是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以5,000元為代價將所有帳戶販售他人一節,已足認定,所為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交付其本件大眾銀行之帳戶資料等物,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甲○○、丙○○、乙○○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中,使被害人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丁○○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甲○○、丙○○、乙○○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等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