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陸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4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河南巷127號「 黃氏 牧場」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趁四下無人之際,拆解該處之鐵管1支、鐵絲網3片,得手後先將上開物品置放原處,再以上開重型機車分4趟載運返回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嗣甲○○為最後1趟載運時,行經屏東縣○○鄉○○村○○道路上,為警發覺其形跡可疑而欲行盤查,因甲○○憂心犯行敗露而加速逃逸,後經警循線追查,於97年6月4日9時30分許,在上址甲○○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黃氏牧場負責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22頁),以及被告所有供作案使用之老虎鉗1支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攜用之老虎鉗1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持之揮舞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竊盜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尚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然面對刑責,並經被害人乙○○諒宥,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素無前科,確屬初犯,其因一時未遑深思熟慮,致罹刑章,於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之餘地,是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為促其體悟憑藉勞力工作以成就自我,以及深化己身對社會之關懷,並檢視其日後悔悟向上之態度,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扣案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在卷(見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