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第1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隱,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南二高下方產業道路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放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甲○○於當日因另案接受員警調查時,其在主管刑事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之際,自首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請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參警卷第12-13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手臂佈有針孔之照片2張(警卷第10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送觀察、勒戒,其於94年7月22日進入臺灣屏東勒戒所接受勒戒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於94年
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94年度第1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以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機關犯罪事實尚不未確定前,因承辦員警發現被告右手手臂有注射痕跡,於接受訊問之際,主動告知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警卷第2頁)在卷可稽,且接受本院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上二者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犯罪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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