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87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10日所為之裁處(旗監違字第裁85-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
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97年7月21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路、正義路口,因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係本件機車所有人,然上開時、地騎乘本件機車之駕駛人係異議人之母,礙於家中經濟因素,異議人之母係以本件機車賺取生活所需,而異議人戶籍雖設於高雄縣○○鎮○○○路○○○巷○○號,惟因求學緣故,均住於台中,故未曾收受本件違規之舉發單,事後知悉經警舉發情事,罰鍰金額已倍增,又依違規照片顯示,本件機車駕駛人係因機車負載過重,無意間將本件機車超越停止線,並未闖紅燈,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至4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第9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
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四、本件異議人甲○○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異議人固不否認為本件機車所有人,而異議人於95年12月
7日已將戶籍設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之情,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98年4月8日高市苓戶字第0980002194號函及所附資料、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4、38頁),足認本件機車之駕駛人於97年7月21日違規之際,異議人之戶籍係高雄縣○○鎮○○○路○○○巷○○號無誤。又本件逕行舉發之舉發單係於97年8月1日送達至高雄縣○○鎮○○○路○○○巷○○號,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旗山郵局乙節,有本件逕行舉發單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堪認本件逕行舉發單位已依法將本件逕行舉發單送達予本件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之戶籍地無疑,異議人空言主張未收受送達云云,不足採信。
(二)本件機車駕駛人行經上開路口時,於紅燈啟動11秒時穿越停止線,復於紅燈啟動12秒之際,本件機車已往前行駛至斑馬線之位置,此時本件機車之時速尚有24公里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4月14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11444號函及所附違規彩色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4頁),倘本件機車之駕駛人僅因車輛負載過重而滑動機車超過停止線,本件機車之時速自無可能尚有24公里之高,顯見本件機車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仍持續行駛本件機車無訛,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卷內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三)異議人雖主張為本件機車所有人,然駕駛人為異議人之母一節,業經證人即異議人之母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提示本院卷第34頁照片)照片中騎乘本件機車之人係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證人乙○○當無維護其女免受行政罰鍰,而甘冒偽證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證人乙○○上開所述應屬可採,足認本件機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人係異議人之母無誤,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然本件違規之舉發單之應到案日期係97年9月5日前之情,有本件舉發單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異議人倘認為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9月5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證明異議人有遵期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前揭規定,異議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甚明。
五、綜核上情,本件機車之駕駛人確有騎乘本件機車在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