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98年度交聲字第58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因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由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583號受理在案,並分由法官張震審理,惟查,張震法官為前審即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72號交通事件之承審法官,已受理前審案件,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事由。且張震法官開庭時,對員警所陳斷章取義,對內容未加以互相印證或說明,損害本人權益,本人不願歷史重演,再者,張震法官與此員警如有朋友關係,更應迴避,爰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次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當事人遇有推事有上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得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8號解釋甚明。經查,本案聲請人前因不服交通裁決,提起聲明異議案件,分由本院張震法官以97年度交聲字第1372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58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聲請人復就同一事件再向本院聲明異議,而經輪分由本院張震法官以98年度交聲字第583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交通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並有卷附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7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86號交通事件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則本院張震法官前後所參與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72號、98年度交聲字第583號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均為第一審之裁判,而非參與聲請人不服之第二審裁判,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迴避事由不符,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於法不合。
三、聲請人雖又主張本院張震法官對員警所陳斷章取義,對內容未加以互相印證或說明,損害本人權益,且與員警如有朋友關係,更應迴避云云。而觀諸聲請人上揭聲請該法官迴避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不同,核其所指,應係認為該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然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可供參照。是如就所謂偏頗之虞,僅係出於聲請人私意之推測,無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證據調查、訊問方法或強制處分權之行使有所不滿,均不足指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
(二)而舉發員警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至第7條之
2規定有舉發之權責,然並非裁罰處分之主體,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其證言是否可採,乃屬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判斷之權。本院張震法官於前案第一審調查中,就舉發員警鄭任評所為證言,經參酌採證照片及聲請人在該案件之陳述等證據綜合評價,認為真實可採,而闡述其心證之理由,本屬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範疇,難據此認本院張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依聲請人書狀陳稱:「張法官與此員警如有朋友關係,不是更應迴避?」等語,可知聲請人業已自承上開事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更不足認定本院張震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參諸前開法律見解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與刑事訴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
四、綜上,本院張震法官既無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定應自行迴避事由,且本件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具體事實足認張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則聲請人徒以張震法官於前案調查中所為裁定結果對其不利,自行臆測張震法官於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583號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執行職務將有偏頗之虞,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楊國煜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