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傷害罪,甲○○處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乙○○間就本件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相互實施傷害犯行,致被告甲○○受有左手臂挫擦傷之傷害,被告乙○○受有左臉挫傷、右手臂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丙○○受有左手掌裂傷、右手指、右手擦傷、兩小腿上側打傷、左背左腰外側打傷等傷害,殊非可取,且迄今亦未和解,並斟酌被告3人分別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3人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係被告甲○○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1214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6號4樓居高雄市○鎮區○○路90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298號居高雄市○鎮區○○路90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381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4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乙○○行經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與五甲三路路口時,不慎與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乙○○即下車與丙○○理論,雙方一言不和,甲○○與乙○○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乙○○以徒手毆打丙○○,甲○○則自其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內取出高爾夫球桿朝丙○○身上敲打,致丙○○受有左手掌裂傷、右手指、右手擦傷、兩小腿上側打傷、左背左腰外側打傷等傷害,丙○○不堪受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乙○○,再拾起路旁招牌架毆打甲○○,致乙○○受有左臉挫傷、右手臂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及致甲○○受有左手臂挫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高爾夫球桿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林聖瀚 、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甲○○之證述│證明:││││⑴乙○○與丙○○發生扭打之事實││││。││││⑵丙○○以招牌架毆打甲○○之││││事實。│├──┼────────┼───────────────┤│2│證人乙○○之證述│證明:││││⑴乙○○以徒手反擊毆打丙○○之││││事實。││││⑵丙○○以徒手毆打乙○○,並以││││招牌架毆打甲○○之事實。││││⑶甲○○以高爾夫球桿毆打丙○○││││之事實。│├──┼────────┼───────────────┤│3│證人丙○○之證述│證明:││││⑴乙○○以徒手毆打丙○○之事實││││。││││⑵甲○○以高爾夫球桿毆打丙○○││││之事實。│├──┼────────┼───────────────┤│4│診斷證明書3紙│證明告訴甲○○、林聖瀚、丙○○││││遭毆打而各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扣案之高爾夫球桿│佐證被告甲○○、丙○○上開傷害│││1支、照片4張│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林聖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及林聖瀚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