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11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處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8年3月27日所為之裁處(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10月11日20時33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在行經高雄市○○區○○路、學專路口時,為警測得呼器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
0元、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甲○○因上開酒後騎車事件,已經警方以異議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02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6年3月8日易科罰執行完畢(聲明異議狀誤繕為緩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又針對受處分人之同一酒駕行為裁處45,000元之罰鍰,與「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相違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部分撤銷等語(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均未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本件機車,為警測得呼器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警員遂予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3月2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該次酒後駕車之事實,另涉犯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02
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6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2155號卷核閱屬實。
(二)次查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鑑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制裁功能較強,刑事程序較嚴謹,故以刑事處罰為優先,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替代功能時,始得科以行政罰。職此,行為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外,關於與刑罰罰金相類之罰鍰部分,尚不得逕予裁處,應先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如於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反之,如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依上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得再科以罰鍰處分。
(三)查本件異議人酒後騎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異議人於96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上述,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仍逕予裁處罰鍰45,000元,核非適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該條項係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
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罰金額度低於行政罰鍰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惟條文既明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情形,自應以上開條文界定之範圍為限,不得恣意擴張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故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並宣告緩刑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得易科罰金等情形,均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適用,否則有違行政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則」。再者,原處分係以受處分人「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測器呼氣測定值達0.56MG/L」而騎車之違規事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予以裁罰,並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處理,因此就本件應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處理,亦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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