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35號、95年度訴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減刑後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30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平宅巷20之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其所有之針筒(未扣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31日17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處,為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見甲○○形跡可疑,攔檢盤查後得知其為毒品管制人口,並發覺其手臂護腕中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0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7月31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6頁),另警方查扣藏放在被告護腕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檢驗後淨重0.008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院97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2頁),此外,復有被告手臂佈有針孔痕跡之照片2張可證(見警卷第22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等情,有上開被告毒品前科與執行情形,及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08公克),其中包裝用之塑膠袋因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一律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在查獲前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