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前科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7日釋放出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更正為「驗後淨重0.05公克」、證據補充「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晶體經送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0.05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承裝毒品之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部分為與本件被告同名之另一「甲○○(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所為,並非本件被告所為;本件被告前則均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而本件被告所為,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6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9日釋放出所。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依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貴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戒治期滿日期為93年1月
1日,同案並由貴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嗣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刑,於94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3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附近,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而自行取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相片4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