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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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拾伍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陸柒柒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拾伍點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陸柒柒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少調字第1119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4日19時許,先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13之1號2樓2室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4日21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後淨重合計15.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677公克)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後淨重合計15.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67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
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後淨重合計15.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1.677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驗後,確含有或殘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2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考。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毒品;且吸食器、包裝袋因均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餘扣案物部分,因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一併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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