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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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8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電筒、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6日凌晨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3時45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之1「元帝廟北極亭」左側涼亭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先持其所有之手電筒
1支作為照明之用,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元帝廟管理人甲○○置於該涼亭內遠望鏡下方之置錢箱(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置錢箱內之10元硬幣共391枚,合計竊得新臺幣(下同)3,910元得逞。
迨同日凌晨3時38分許,乙○○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之保全人員發現並報警,警方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接獲報案後到達現場,在乙○○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電筒、螺絲起子各1支、上開竊得之款項3,910元(業經甲○○領回),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撬開元帝廟北極亭左側涼亭內之望遠鏡下方置錢箱,竊取置錢箱內之10元硬幣,共計3,910元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元帝廟管理人甲○○、保全人員 陳高垟翔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幀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7至29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手電筒、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雖記載其患有中度智障,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於98年3月6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元帝廟北極亭左側涼亭內,持手電筒、螺絲起子等物,撬開涼亭內望遠鏡下方之置錢箱後,竊取其內之10元硬幣之經過情形均能陳述歷歷,亦明確供承:係因無工作,身上沒有錢吃飯,才下手行竊等語,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法官、檢察官所訊問之事項,均能理解訊問之內容並自行陳述,且亦當庭表示:知道偷竊係違法行為,知道錯了,下次不會再犯等語,足認被告應有辨識其行為違法與否之能力。從而,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犯本件竊盜所有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除把柄部分係塑膠外,其餘部分均為堅硬之金屬材質,有照片附卷足憑,以之擊打於人之身體,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甚明,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97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害人到庭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被告當庭亦向被害人道歉;又其所竊取之現金3,910元業經元帝廟管理人甲○○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斟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雖持兇器行竊,惟並未以此傷害於人,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電筒、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