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一一一之十八號二樓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再施打、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六十一之三十三號旁,因另案通緝遭逮捕,並在其駕駛車輛內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約0.五七公克)、不明粉末一包(毛重約三.七四公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約六.三公克)、殘渣袋四包、空夾鏈袋五包、削尖塑膠管一支,及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海洛因四包(毛重約五.一0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約六.五六公克)、空夾鏈袋一包、殘渣袋四包、空包裝袋一包、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管一支、削尖吸管一支、使用過注射針筒二十八支、電子秤一臺等物,而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接受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影本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復有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紙在卷足稽,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四.三八公克,空包袋總重一.三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參,被告亦承認扣案之毒品確屬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訛,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份在卷可參,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法追訴,自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不知悛悔,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戒除決心,惟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捌月。被告犯罪行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編號一之物品,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表一、二編號二(原判決誤載為編號一)之物品,則係殘留有一、二級毒品之殘渣袋,為免析離不易,毒品再流入市面之困擾,均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一、二所示其餘之物,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另電子秤一檯,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難認有何直接關連,乃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合計淨重4.38公克│5包││││《原判決誤載為4.398公克│││││》,包裝袋總重1.36公克)│││├──┼────────────┼────┼─────┤│2│殘渣袋(海洛因)│4包││├──┼────────────┼────┼─────┤│3│空夾鏈袋│1包││├──┼────────────┼────┼─────┤│4│空包裝袋│1包││├──┼────────────┼────┼─────┤│5│注射針筒(未使用)│1支││├──┼────────────┼────┼─────┤│6│注射針筒(已使用)│28支││└──┴────────────┴────┴─────┘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合計總重12.86│7包││││公克)│││├──┼────────────┼────┼─────┤│2│殘渣袋(安非他命)│4包││├──┼────────────┼────┼─────┤│3│空夾鏈袋│5包││├──┼────────────┼────┼─────┤│4│削尖吸管│2支││├──┼────────────┼────┼─────┤│5│玻璃吸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