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四號
自訴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中和巿中山路二段六四八號代表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至自訴人公司之營業處所,承租H六八四二號營業小客車乙輛,並訂立契約書,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元,租期三個月,每三日給付租金一次,自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將該車交付。詎料被告取得該車後,竟自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音訊杳然,自訴人寄發中和郵局第二支局第三八九號存證信函,終止本件租約,要求被告還車,惟被告仍拒不返還前開營業小客車,被告取得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按每日五百五十元計算之租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於自訴狀載述:「被告涉侵佔詐欺依法提出自訴事...」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陳報狀記載:「...因車輛仍侵占使用中...」云云,然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時, 陳明 其係訴追被告施以詐術,以圖得拒不繳付租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罪無訛,此與侵占之社會事實並非同一,並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以被告承租右揭營業小客車後並未按期給付租金,可知被告自始於承租車輛時,即向自訴人公司施以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並以拒付租金之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論據。被告則於本院調查時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經查,被告於立約承租營業小客車時,曾交付其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予自訴人公司以供審酌,且於立約時開立六萬元之本票用作擔保,除此之外,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與自訴人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後,迄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曾依約繳納租金予自訴人等情,為自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再者,被告於其與自訴人簽訂之本件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上,記載之國民身分證、住所,俱與戶籍資料相符無訛,此由卷附契約書與戶籍謄本參互比對即明,足見自訴人公司基於經營上之考量,承諾出租車輛,非因被告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且縱觀全卷自訴人之指訴及事證,未見被告施行任何詐術,且被告違約未繳納租金而負有租金給付義務,其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予自訴人,亦應負票據責任,尚無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得,自無法以事後被告未繳納租金,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自訴人施以詐術,騙取自訴人承諾出租前開營業小客車。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之指訴及卷附資料,尚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件經調查各項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於承租本件計程車時有施用任何詐術之行為,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承諾出租車輛之情,即難僅憑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之事實,而以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得利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被告未如期給付租金,要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第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