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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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未飲用酒類),沿基隆市○○路由東向西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途經基隆市○○路○○○號前之左側第二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如因雨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雨天,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甲○○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正欲由南往北穿越前述信一路之行人 黃秋全 ,致黃秋全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一時許不治死亡。甲○○於案發後,報警自首肇事犯行。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黃秋全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附卷可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係因雨天視線不清,被告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按其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速度在市區前進,致閃避不及而撞及橫越馬路之被害人黃秋全,被告難辭過失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自首肇事犯行,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其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死亡,惟肇事後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憑,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下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