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其位於新竹市○○路二十九之一號之住處附近出發,準備到新竹縣新豐鄉之明新技術學院,其沿新竹縣竹北市○○路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行經近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事由,竟仍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當地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且疏於注意,致其發現前方有由丙○○騎乘、搭載甲○○○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正違規自外側車道直接變換至內側車道欲左轉時,已煞車不及而與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在內側車道上發生碰撞,機車當場倒地向前滑行至同路五九六號前之內側車道上,乙○○駕駛的自小客車亦向左前方滑行約二十八點九公尺以上後撞上安全島,丙○○並因此受有左小腿、左踝挫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髖與右踝挫傷、左膝挫擦傷及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及甲○○○二人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與丙○○所騎乘之機車擦撞,並導致告訴人即被害人丙○○、甲○○○二人倒地成傷,惟矢口否認自己有何過失,辯稱:我當時車速約為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並無超速,警訊說有六十公里是隨便說,因為當時沒注意到這很重要,而且事實上是丙○○突然從我前方約五公尺處直接由外側變換至內側車道,我看到時已盡力向左閃躲,我還撞到安全島,我不但沒有過失,他也應該賠我車損的錢云云。惟:
(一)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參偵查卷第五頁警訊筆錄、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偵訊筆錄),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參偵查卷第六頁警訊筆錄、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偵訊筆錄)及告訴代表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分別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共六幀等分別附於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一至十三頁可憑,告訴人丙○○並因此受有左小腿、左踝挫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右髖與右踝挫傷、左膝挫擦傷及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亦有新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附於偵查卷第七、八頁可稽,告訴人丙○○、甲○○○二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均係由本件車禍所導致,可以認定。
(二)次查,經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肇事地點係在中華路約五九六號前、往新豐方向之內側車道上(按當地為雙向各二線車道),現場地面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留下煞車痕,只有告訴人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倒地後,車腳架隨著機車在車道上滑行所留下之長長、並有弧度之刮地痕,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煞車不及而向左前方滑行之距離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滑停處,長達約二十七點八公尺(以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與機車之前輪位置為斷,若以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與機車之後輪位置來看,則達二十八點九公尺),可以由此判斷:事發當時告訴人丙○○應確實係突然違規駛入內側車道,而被告於見狀前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非慢,被告在突然看到告訴人丙○○駛至其車前時,才會完全煞不住,又向前滑行至少二十八點九公尺以上才停止,甚至應該說被告在發現前方有狀況時,亦未立即踩煞車試圖阻止車禍發生,其應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三)再查,被告於警訊時,對於當時之車速,其答稱:「約六十公里」(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於送鑑定前、檢察官第二次訊問其當時車速時,其仍稱:「六十公里」(參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倒數第五、六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甫改口稱:六十公里隨便說的等語,應係被起訴後,認為超速係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二個鑑定單位都認定其對上開車禍有過失,而檢察官亦同其見解時,為圖卸責而改口,否則,依被告從警訊筆錄開始即清楚指責係告訴人丙○○突然在距其五公尺前切入內側車道導致車禍等情,其對於自己的車速豈有可能會隨便說說?顯見,被告嗣後所辯,徒為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其駕車行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致突見狀況已煞車不及而撞擊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亦可認定。
(五)又查,本件車禍資料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本院依聲請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覆鑑,其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出具之竹鑑字第九一0四八一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出具之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一九三號函各一份分別附於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九及四一頁可佐。
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丙○○、甲○○○二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丙○○、甲○○○二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告訴人丙○○對本件車禍亦同有過失(參酌卷內上開鑑定意見書),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