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乙○○
丙○○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複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壢簡字第一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間就債務之清償,並未約定任何利息之給付,而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查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其利息欄之記載為「無」,足證該抵押債權並無利息之約定。且利息於謄本有無約定之記載,事涉該利息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而證人 張智淦 為專業代書,焉有不知之理,故若非兩造確實無利息之約定,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證人即代書張智淦,豈敢將利息登記為無。是以證人張智淦於原審證稱「...我幫他們辦設定抵押,雙方約定月息三分。」等語,係嗣後附合實際委託其辦理登記之被上訴人之說詞,而故意偏頗,殊不足採。
(二)再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民國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期間共給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元部分,先辯稱:係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利息,雙方約定月息為三分等語;復辯稱:由上訴人乙○○為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針對二張本票所設定,上訴人所給付之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元係上訴人用以清償與系爭本票同時簽發之另一張本票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之利息,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本票之本金、利息等語;又辯稱:系爭本票及同時簽發之另一張本票共三百萬元之借款,均有約定利息為月息一分五,是加起來係月息三分等語,據上,被上訴人前後就利息約定等事項之陳述,反反覆覆,自相矛盾,試問,若果真有利息約定,就本金為何?利息為何?身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應非常清楚,焉會有前述反覆不一之說詞,益徵雙方並無利息之約定,而被上訴人為湊足所謂每月利息四萬五千元,乃臨訟編詞,始會肇致前述供詞矛盾反覆,故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元為清償本金,並非給付利息,事屬至明。而被上訴人在原審既有前述更正有關利息部分之事實上陳述,原審自應就更正後的事實為裁判上的依據,是原審判決有訴外裁判的違法情事。
(三)況且,二張本票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而前述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元乃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期間所按月給付之金額,則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元即於該二張本票發票前,己開始付款,基此,焉有可能是為該二張本票所為之利息給付。由此更足資證明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元之給付,並非支付利息,而是清償本金之事實。據上述可知,雙方確無任何利息之約定,而上訴人又已清償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元,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一百五十萬元,顯無理由。
(四)本件系爭本票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另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亦載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而未載到期日,依前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依前述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對上訴人等發票人主張之票據權利,應自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算三年不行使,將因時效而消滅,而本件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始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主張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惟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發票日起算,已逾三年,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即因時效而消滅,故其主張票據權利,自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並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票各乙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間經友人之介紹,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初期上訴人乙○○均交付其所經營之晉德電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德公司)所簽發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中壢分行帳號六一四之一號或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中壢分行帳號四六一九之一號等支票以清償欠款,嗣後因上訴人乙○○財務略有不足,則由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提供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土地上第二三二五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五百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之清償,其後被上訴人始同意與上訴人乙○○繼續金錢往來。而後被上訴人所持有晉德公司所簽發之中國商銀中壢分行帳號六一四之一號帳戶,支票號碼為五八五四三號,金額為一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之支票,於提示後遭退票,嗣於同年四月八日,上訴人告知晉德公司所簽發同銀行帳號,支票號碼為六○二八二號,金額為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同年四月九日之支票,亦有退票之虞,要求被上訴人自銀行領回,但該票因已提示無法領回,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共同簽發票號為0二九五四五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及票號為0二九五四六號,發票日同為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第二張本票)予被上訴人後,即將前開二紙退票返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屆期將系爭本票提示後上訴人卻拒不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為清償其積欠之債務,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四月間,曾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共十四紙之支票,其中除如附表編號第十二至十四號之支票三紙,共一百零二萬四千元已兌現外,其他票據則遭退票,或由上訴人領回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原審法院向中國商銀及寶島銀行查詢前揭支票之提示情形,及依職權向臺北市票據交換所調閱晉德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支票退票(含註銷)之明細查證屬實。
(三)又依前揭支票領回及退票之紀錄,上訴人確曾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共領回面額二百九十萬元之支票(即附表編號一至二號、四至七號之支票),並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四月九日、五月一日、五月六日及五月十八日,先後因存款不足,而共退票三百多萬元,則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其借款多筆,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尚積欠其借款三百萬元未還,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因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號(即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借款共二百萬元之支票),亦遭退票,乃以系爭本票及第二張本票,清償借款三百萬元等情相符,故上訴人確實尚欠被上訴人三百萬元。況且,上訴人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由上訴人乙○○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爭執,倘無前開借款之情事,上訴人實無需為抵押之設定。
(四)上訴人既係辯稱僅積欠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之投資款,且雙方約定上訴人可無息償還前揭投資款,並於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已無繼續投資晉德公司之意願,且已清償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基此,上訴人於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時,既係為擔保上訴人前揭投資款債務之清償,則其僅須設定二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可,何以設定高於欠款三百萬元之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是可知上訴人顯係因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頻繁,未免多次為抵押權之設定之故。又上訴人亦不否認曾於同年四月八日簽發面額同為二百萬元之系爭本票及第二張本票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上訴人乙○○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高額抵押權,實無須再簽發同額本票以供擔保之用,上訴人既係自願簽發面額共四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予被上訴人以清償欠款,再佐以前揭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由晉德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到期日、支票面額、退票及領回情形,及被上訴人委託往來銀行託收之日期等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第二張本票時,尚積欠其借款三百萬元,而其中系爭本票係用以清償其中一部分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等情,即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於簽發前揭二紙本票當時僅欠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第二張本票係因被上訴人以馬上清償欠款為要脅,始予簽發,其意則係用以擔保系爭本票之清償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何要脅上訴人簽發第二張本票之行為,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而其辯稱僅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實已難圓其說。
(五)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等僅積欠被上訴人不需計息之投資退款二百五十萬元,而已先行返還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其餘部分則由其等視能力,按月分期攤還,為確保被上訴人之債權,並由上訴人乙○○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於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其後並償還被上訴人五十萬元,餘款一百五十萬元則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分期償還,而前揭領回及退票之金額雖約三百萬元,但此係多次與被上訴人換票所致云云。然查,上訴人前揭所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係因欲投資晉德公司五百萬元,並提出二百五十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且此亦與常情不符。
(六)上訴人所辯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及於同年四月八日,以晉德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後,均曾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之投資退款等情,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之支票面額分別為二萬四千元、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雖有兌現,但其中除編號十二號、面額為二萬四千元之支票,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兌現外,其餘一百萬元則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及簽發系爭本票前之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三月二十九日所兌現,亦與上訴人上開所辯有間,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託收期間、支票到期日及支票領回、退票等情形觀之,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五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由晉德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至五,面額共一百五十萬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於前揭支票均尚未屆期退票及領回前之同年三月十日前,又交付被上訴人由晉德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六至八號,面額共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前,曾同時交付被上訴人晉德公司之支票,亦與上訴人所辯其等交付被上訴人由晉德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其領回及退票數額雖分別高達二百九十萬元及三百萬元,惟此係因其多次以票換票之所致等情形即相互矛盾,而不足採。
(七)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之欠款一百五十萬元無須給付利息,且因其等事業經營不順,被上訴人同意其等自八十六年八月份起,按月以四萬五千元,存入被上訴人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茲清償,而其等至今已陸續給付共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元,是已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送款單存根、存入憑條、支票及現金支出傳票為證,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至今給付被上訴人共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元一節不爭執外,其餘事實均為否認,並主張兩造約定就上訴人借款之三百萬元,約定利率為月息三分,上訴人雖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共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元,惟均係清償利息。況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三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為換回如附表編號三號及八號,面額共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及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號面額共一百五十萬之支票,而分別簽發面額均為二百萬元之系爭本票及第二張本票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簽發前揭二紙本票時,乃將票面金額記載為二百萬元,而不依每筆實際積欠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簽發本票,乃與常情有違。上訴人雖辯稱簽發前揭二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均超過各實際欠款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額,亦係遭被上訴人要脅還款所致,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說,而觀諸一般民間借款,消費借貸之貸與人所求即係借款人之利息,故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簽發超過一百五十萬元金額部分,係用以包含利息之請求,則非無據。且兩造既已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三分,而若以本金一百五十萬元計算,該筆款項每月之利息即為四萬五千元,核與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相符,職是,上訴人所付之前揭款項應係用以返還某筆本金一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之利息無誤。再者,無論上訴人前揭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元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或第二張本票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之利息,縱認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利息,則系爭本票之利息自八十六年四月起,算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共為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則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元,亦尚不足以清償系爭本票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之利息。
(八)上訴人於上訴理由辯稱兩造應無利息約定,然原審判決就兩造間確有利息之約定一情,已為認定,且於理由中說明如何認定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而得心證,認定前開情事。上訴人仍執以前開理由為上訴理由,顯無理由。
(九)本件就系爭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元部分,上訴人雖辯稱:係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按月所給付之金額,則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元即於該二張本票發票前,已開始付款,焉有可能是該二張本票之利息給付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簽發系爭本票二紙,係因上訴人已無法清償借款,始要求換回支票,另行簽發本票二紙以為憑據,故基於上訴人所辯上開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元之給付,既係自八十六年三月起所陸續支付金額,更足資證明係支付借款利息,而非清償本金,上訴人所辯,顯無理由。
(十)本件訴訟係因上訴人未能誠信履約,被上訴人不得已始提起,且於訴訟中就上訴人合計共給付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元一情,係被上訴人核算所自承,乃非上訴人所知悉。另被上訴人雖持有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然基於考量上訴人之情形,僅就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本金部分要求給付,更明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間經友人之介紹,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初期上訴人乙○○均交付其所經營之晉德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以清償欠款,嗣後因上訴人乙○○財務略有不足,則由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提供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五百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之清償,被上訴人始同意與上訴人乙○○繼續金錢往來。而後被上訴人所持有晉德公司所簽發之中國商銀中壢分行帳號六一四之一號帳戶,支票號碼為五八五四三號,金額為一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之支票,於提示後遭退票,嗣於同年四月八日,上訴人告知晉德公司所簽發同銀行帳號,支票號碼為六○二八二號,金額為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同年四月九日之支票,亦有退票之虞,要求被上訴人自銀行領回,但該票因已提示無法領回,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第二張本票後,即將前開二紙退票返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屆期將系爭本票提示後上訴人卻拒不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債務之清償,並未約定任何利息之給付,而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蓋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其利息欄記載為無,而利息於謄本有無約定之記載,事涉該利息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之範圍,因之,證人張智淦既為專業代書,焉有不知之理,故若非兩造確實無利息之約定,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證人即代書張智淦,豈敢將利息登記為無。是以張智淦原審所證係嗣後附合實際委託其辦理登記之被上訴人之說詞,而故意偏頗,殊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就上開上訴人共給付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元部分,相關利息約定之事項,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先後不一,而被上訴人在原審既有前述更正有關利息部分之事實上陳述,原審應就更正後的事實為裁判上的依據,是原審判決有訴外裁判的違法情事。況且,二張本票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而前述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元乃於該二張本票發票前,已開始付款,由此足資證明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元之給付,並非支付利息,而是清償本金。又本件系爭本票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多次向其借款,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五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而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八日,因尚積欠被上訴人三百萬元之借款未清償,故簽發系爭本票及第二張本票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第二張本票之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應堪認定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前揭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利率為月息三分,上訴人雖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共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元,惟均係清償利息,而非清償本金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債務之清償,未約定任何利息之給付,而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即因時效而消滅等前揭陳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兩造間確存有借貸關係一節,已自認屬實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一致,足認與事實相符,是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而係被上訴人前擬投資上訴人乙○○所設立之晉德公司之投資款五百萬元,然於先行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後即反悔,並請求抽回資金等情,自無庸再予以論述,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為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代書張智淦於原審證稱:(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雙方借款時,我幫他們辦設定抵押,雙方約定月息三分。是他們雙方這樣約定,他們說送件時利息寫無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佐以證人與兩造間並無親誼或僱傭關係一情,衡常已足認證人張智淦應無為附合被上訴人之陳詞,而甘冒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況觀諸一般民間借款,消費借貸之貸與人所求者,無非即係借款人所支付之相當利息,且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於貸與上訴人金錢時,要求上訴人給付利息,顯難謂與常情有違。另參以上訴人於簽發前揭二紙本票時,均將票面金額記載為二百萬元,而不依每筆實際積欠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簽發本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超過一百五十萬元金額部分,係用以包含利息部分請求之擔保,並非無據一情。是認證人張智淦上開所證尚堪採信,而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約定就前揭借款無需給付利息云云,無足為取。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共給付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元部分,雖先辯稱:係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利息,雙方約定月息為三分(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復又辯稱:由上訴人乙○○為其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針對第二張本票所設定,上訴人所給付之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元係上訴人用以清償第二張本票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之利息,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再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系爭本票及第二張本票共三百萬元之借款均有約定利息為月息一分五,是加起來係月息三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述雖非一致,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同一事項所為之陳述,若有先後不一之情,何者係屬真實,而為可採,法院自得依其他客觀證據加以認定,更不得因此即謂逾越訴訟標的之範圍。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不一部分,已據兩造於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曾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三分等節,業據證人張智淦證述屬實,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依一定法律關係發生之債務,均受抵押權效力所及,是兩造即有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持續金錢借貸往來之意,是此被上訴人顯無僅就某筆借款約定利息而排除其他之必要等情,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所稱:兩造係就每筆借款均約定月息三分等語,始為可採,被上訴人於其後所稱兩造約定每筆借款月息一分五,因共有二筆借款加起來共月息三分云云,即屬無據明確在卷,則上訴人就此指稱被上訴人在原審既有前述更正有關利息部分之事實上陳述,原審應就更正後的事實為裁判上的依據,是原審判決有訴外裁判的違法情事云云,尚非足採。
(四)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其利息欄記載為無,足證該抵押債權並無利息之約定云云,然於抵押權登記利息欄內記載「無」一情,係兩造於設定時所為之約定,此業經證人張智淦於原審證述甚詳,就此被上訴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為何利息記載為無?)一般民間借貸利息約三、四分利,在設定抵押權登記時也都載明為無,而本件也為了規避利息所得要繳稅,所以才登記利息為無。本件利息約定是三分,上訴人每月應付利息九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據被上訴人上開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利息欄內記載「無」,其動機雖為規避稅捐之課徵,並非具正當性,惟非得因此即認當事人之約定為無效,或逕認此約定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況上訴人當時為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借款,乃附合同意被上訴人上開建議,兩造約定於利息欄內記載「無」,亦非不可能。職是,自無法據於抵押權登記利息欄內記載「無」一情,即認兩造間之抵押債權並無利息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遽採。。
(五)上訴人雖抗辯:其等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五千元係用以償還本金,而其等已給付被上訴人共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元,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兩造既已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三分,而若以本金一百五十萬元計算,該筆款項每月之利息即為四萬五千元,核與上訴人每月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相符,因之,上訴人所付之前揭款項應係用以返還系爭本票本金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之利息無誤。然系爭本票之利息自八十六年四月起算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共為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元(計算式:0000000×0.03×41=0000000),則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元,亦尚不足以清償系爭本票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之利息,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已給付其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元,但均係清償利息,而上訴人至今尚積欠系爭本票之借款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已將系爭本票之債務清償完畢云云,即不足採。
(六)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應自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算三年不行使,將因時效而消滅,而本件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始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主張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乃已逾三年,是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即因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款項,約定月息三分之利息,且前揭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共給付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元部分,係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利息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務,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仍有支付利息之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堪認上訴人自系爭本票發票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均向被上訴人默示表示是認其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存在,即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乃因承認而中斷。另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基此,系爭本票之時效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重行起算,是以被上訴人雖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始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主張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然尚未逾三年之時效期間,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云云,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所給付之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元,係利息而非本金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債務之清償,並未約定任何利息之給付,而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且本件系爭本票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等情,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張益銘~B法官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書記官王順天~F0~T40附表:
┌──┬────┬─────┬────┬─────┬────┬─────┬───┐│編號│被上訴人│付款行│發票人│票據號碼│交換到期│票面金額│備註│││委託代收││││日│││││之日期│││││││├──┼────┼─────┼────┼─────┼────┼─────┼───┤│一│86/01/10│中國商銀│晉德公司│0000000│86/02/23│400000│領回│├──┼────┼─────┼────┼─────┼────┼─────┼───┤│二│86/01/15│中國商銀│晉德公司│0000000│86/02/10│0000000│領回│├──┼────┼─────┼────┼─────┼────┼─────┼───┤│三│86/02/15│中國商銀│晉德公司│0000000│86/03/11│0000000│退票│├──┼────┼─────┼────┼─────┼────┼─────┼───┤│四│86/03/05│中國商銀│晉德公司│0000000│86/04/01│50000│領回│├──┼────┼─────┼────┼─────┼────┼─────┼───┤│五│86/03/05│中國商銀│晉德公司│0000000│86/04/02│450000│領回│├──┼────┼─────┼────┼─────┼────┼─────┼───┤│六│86/03/10│中國商銀│晉德公司│0000000│86/04/07│500000│領回│├──┼────┼─────┼────┼─────┼────┼─────┼───┤│七│86/03/10│中國商銀│晉德公司│0000000│86/04/19│500000│領回│├──┼────┼─────┼────┼─────┼────┼─────┼───┤│八│86/03/10│中國商銀│晉德公司│0000000│86/04/09│500000│退票│├──┼────┼─────┼────┼─────┼────┼─────┼───┤│九│86/04/23│寶島銀行│晉德公司│0000000│86/05/01│500000│退票│├──┼────┼─────┼────┼─────┼────┼─────┼───┤│十│86/04/23│寶島銀行│晉德公司│0000000│86/05/06│500000│退票│├──┼────┼─────┼────┼─────┼────┼─────┼───┤││86/04/23│寶島銀行│晉德公司│0000000│86/05/18│500000│退票│├──┼────┼─────┼────┼─────┼────┼─────┼───┤││86/01/08│中國商銀│晉德公司│0000000│86/01/04│24000│交換│├──┼────┼─────┼────┼─────┼────┼─────┼───┤││86/01/10│中國商銀│晉德公司│0000000│86/02/27│500000│交換│├──┼────┼─────┼────┼─────┼────┼─────┼───┤││86/02/28│中國商銀│晉德公司│0000000│86/03/29│500000│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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