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事實
一、乙○○與 江瑜 發(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下興里六鄰五十二號,因細故與甲○○(按原名 陳木琳 )、 芎樹山 等人發生肢體衝突, 江瑜發 及乙○○因不敵而離去。旋於同日晚上七時許,江瑜發與乙○○因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甲○○之犯意聯絡,夥同不詳年籍姓名而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址欲找甲○○報復,乙○○在上址附近見有一把柴刀而持之前往尋找甲○○,抵達現場時,因見甲○○持鐵條抵抗,乙○○竟臨時起殺人之犯意,以該柴刀揮砍甲○○之左頸部、左肩及左胸等部位,致甲○○當場受有左頸部深層裂傷、靜脈裂傷、左胸刺傷及左肩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方倖免於難。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持刀砍殺告訴人甲○○,致其受有左頸部深層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江瑜發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暨告訴人指訴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復經目擊證人 黃穩發 、芎樹山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有持刀前往現場,且告訴人亦遭人砍傷乙情明確;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乙件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在頸部及左胸等致命部位,其中頸部一刀尚造成深層裂傷,經送醫院進行傷口及血管縫合手術,足見被告於揮刀當時,確有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意甚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按暨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並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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