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四0七號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正途,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許,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欽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在新竹市○○區○○街二一一之二號住處前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 湯小宇 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號前遭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騎乘。嗣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該機車附載不知情之 陳玉芬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行經新竹市○○路○○○巷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該機車鎖孔上扣得機車鑰匙三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收受騎乘前述機車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該機車是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所借用的,我並不知道該機車是贓車云云。惟查:
⑴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湯小宇所有,
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遭竊之贓物一節(該機車遭竊係由乙○○報案),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上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失竊之贓物。
⑵被告雖辯稱該機車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所借用云云,
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該綽號「阿欽」之年籍不詳男子之真實姓名、地址等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徒以綽號「阿欽」相稱,參以被告收受機車時,並未查對合法行照證件,且知曉綽號「阿欽」之男子每次到被告家中均係騎乘不同類型之機車,衡情,遭竊取之機車並非毫無經濟價值之物,依被告所述其與綽號「阿欽」男子僅認識半年,當日係因綽號「阿欽」男子騎機車至被告住處聊天,被告始向綽號「阿欽」之男子借車云云,足徵被告與綽號「阿欽」之男子既無長年私交情誼,復未加以查證車籍資料即逕向綽號「阿欽」之男子借車,應認被告就其所收受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已有認識,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前項判決而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車一部,致被害人財產上受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之機車鑰匙三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鑰匙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