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七四六號
原告丁○○被告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丙○○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以配偶名義 楊陳秀研 之名義,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所任職之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嗣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三百七十萬元、二十萬元,按月由楊陳秀研設於華信商業銀行(下稱華信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攤還借款本息。
(二)就前開第一筆借款部分,原告只需每月被扣款三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被告身為華信銀行借款承辦人、主管,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逕自上開帳戶內轉帳支出四萬元、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轉帳支出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轉帳支出四萬元;且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超扣七千七百五十二元、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超扣七千八百七十三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放款本金四萬元、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超扣六千一百三十一元、九十年四月九日超扣放款本息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均屬作假帳而超扣金額。
(三)就前開第二筆借款部分,原告僅借款十九萬五千元,被告竟以二十萬元計算本息,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放款本息八千一百二十三元,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扣款六千零八十元係為假帳,並連續兩個月扣款,且提前九日扣款五千元,亦屬違約行為。
(四)依據民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被告不得要求原告期前清償借款,原告就前開第一筆借款,均有按月扣款攤還三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被告竟聲請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四三九五號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顯已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訴之聲明所受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四三九五號本票裁定、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撥款申請書、支付命令聲請書、建華商業銀行函、楊陳秀研之借款利率調整資料、楊陳秀研之往來明細查詢、楊陳秀研之銀行存摺(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己○○部分:
(一)原告擔任訴外人楊陳秀研向華信銀行借款之保證人,楊陳秀研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借款三百七十萬元,利息依該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五,年率計算,借款期間為十五年;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請短期擔保循環動用借款二十萬元,利息依該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按月計算,期限一年。
(二)前開第一筆借款部分,原告與其配偶即借款人楊陳秀研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即未依約按時繳款,而前開第二筆借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期,華信銀行無法展延清償期,依約訴外人楊陳秀研、原告應一次清償餘額十九萬五千元,嗣因訴外人楊陳秀研表示無力一次清償餘額,華信銀行要求併同第一、二筆借款計算,每月至少攤還四萬元,以加速償還本息,降低銀行授信風險,此經楊陳秀研同意後,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按月自行存入五萬九千元、四萬三千元或四萬元,供銀行逐月扣款四萬元或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
(三)原告所指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扣款六千零八十元,且連續扣款二次部分,依據往來明細交易代號「2200」、「*2200」實為更正帳務之意,當日實際扣款金額為五千元,此乃原告為減輕利息負擔而於當日自行存入五千元,並要求償還本金,華信銀行依約處理,並無違約可言。
(四)原告所指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清償本金十九萬五千元,實則華信銀行將第二筆借款餘額十九萬五千元轉列催收款之記錄。
(五)依據訴外人楊陳秀研與華信銀行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訴外人既自九十年七月起復未依約償還本金,華信銀行於九十年十一月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指稱其依約按時繳款,華信銀行竟仍對其請強制執行一節,實因其仍繳款期間,所提供之擔保品遭大安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華信銀行僅係奉法院通知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撥款請求書、貸款本金攤還計算表、楊陳秀研往來明細、往來明細資料表、往來明細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戊○○、丙○○、乙○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丙○○、乙○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擔任訴外人楊陳秀研向華信銀行借款之保證人,借款人楊陳秀研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七十萬元,利息依該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五,年率計算,借款期間為十五年;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請短期擔保循環動用借款二十萬元,利息依該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按月計算,期限一年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撥款請求書附卷可證,並經證人即借款人楊陳秀研證述第一筆借款為三百七十萬元、第二筆借款為二十萬元等語,復有原告提出之楊陳秀研銀行存摺上記載「871120放款撥轉200000」為證,堪認真實。至原告空言主張第二筆借款僅為十九萬五千元,被告作假帳為二十萬元並計算利息云云,迄未舉證以證實其說,無足採信。
(二)原告另主張其與借款人楊陳秀研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清償本息,被告自該日後所扣本息均為超扣、作假帳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將此筆借款未獲償之十九萬五千元轉列催收款之情,有被告提出之往來明細查詢及交易代碼對照表為證,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清償之有利事項,自難採信。
(三)原告再主張就第一筆借款三百七十萬元,只須按月扣款攤還三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被告竟多次超扣達四萬元云云,被告辯稱:第二筆借款二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屆期未獲清償,借款人楊陳秀研無力一次清償,遂同意併同第一、二筆借款計算本息,每月至少攤還四萬元等語,核與上開證人楊陳秀研到場證述:「::我確實每個月繳納四萬元給華信銀行,因為銀行告訴我只要能力就早點還清,::銀行並未告知到期要還錢,就直接要求我多還一點就還一點,我就同意每月還四萬元,我就與被告約好每個月還四萬元,我不知道銀行如何列帳,我也不知道是真帳或假帳」等語相符,是以被告係經過借款人楊陳秀研之同意為扣款,應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不具理由溢扣款云云,自難採信。
(四)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約明:借款三百七十萬元、短期擔保借款二十萬元之利息自撥款日起,各按華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五(計為年率百分之八點八五)、百分之一(計為年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並隨同銀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利率;借款人未依約定按期給付或給付月付金不足額時,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違約金,計算方式:積欠之月付金x借款利率x逾期天數÷365x1.2;月付金先扣底應付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一切費用後再沖抵借款本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經銀行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亦即應將一次清償所積欠款項。而原告及借款人本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清償上開短期擔保借款二十萬元,屆期未為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真實,是以華信銀行依據上開約款要求原告或借款人每月清償四萬元,洵屬有據。況原告提出華信銀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提出(九一)建華銀總業字第○○一三六號函附借款本金攤還計算表,其上詳載華信銀行就每筆扣款所沖銷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本金等,核與上開約定相符,被告係為華信銀行職員,分層負責、監督本件借款事宜,其等係執行職務而依約扣款,顯非侵權行為,亦無原告所指作假帳、超扣之情,原告空言所指,迄未舉證以證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依據上開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查原告與借款人楊陳秀研自九十年七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華信銀行於九十年十一月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者,華信銀行係因原告所提供之擔保品遭大安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依法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有被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觀諸上開文書名義人係為華信銀行,均與被告個人無涉。從而,原告指稱被告違法要求原告期前清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額,全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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