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志龍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贓車(該機車係 李翠燕 所有,交由甲○○持有使用,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失竊),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街之三角公園內,向「志龍」借得該部贓車而收受之,供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新竹市○○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當時向「志龍」借機車時,雖然有懷疑並向「志龍」詢問,但「志龍」回答沒有問題云云。經查:上開機車原由甲○○持有使用,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失竊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明白(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九號偵查卷第六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可佐。再觀諸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時向「志龍」借車時,係連同該車之機車行照及鑰匙一併交付,當時使用鑰匙開啟機車時並不好開,而「志龍」以往所交付之機車來源均有問題等情(參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審理筆錄)。被告於主觀上既對機車之來源有所懷疑,且衡諸常情,於日常借用機車之一般情形下,尚不致連同機車行照一併交付,遑論該機車行照之使用人為女性、機車鑰匙不好開啟等客觀情形,被告理應就此進一步詢問釐清,然被告捨此不由,是其主觀上就「志龍」所交付之機車係贓車應有所知悉。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考。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長進、收受贓物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平日之素行暨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鑰匙三支,非屬被告所有,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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