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七號),本院認不宜而逕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出發,沿新竹縣新埔鎮竹十三線往北平里方向直行欲返回住處,於同日十九時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竹十三線一百零一公里處,理應注意汽車在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中行駛時,禁止超車、跨越,且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現場為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乾燥柏油路面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往新埔鎮區方向直行,騎乘腳踏車之 何禮鎮 ,致何禮鎮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往東元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同年月十五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子女甲○○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參。又被害人何禮鎮確因本件車禍肇致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查。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所明定。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明知並遵守前開規定,而有該等注意義務,且當時天候晴,肇事現場為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乾燥柏油路面,路段中繪有明顯之黃實線標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稽,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疏於注意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對向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及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繼承人等成立調解,連同強制責任險部分並已先給付一百五十萬元,餘款則約定按月分期給付之,此業據被告及被害人子女甲○○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新埔民字第0九二000二0七五號函後附新竹縣新埔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暨被告之智識及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其與被害人繼承人等業已調解成立,犯後深具悔悟,其因過失行為,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再因被告為一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且既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情形,當能知曉駕車不慎對所有用路人及車上乘客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為糾止被告違規之駕駛行為,爰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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