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丙○○○所有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有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兩造曾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於苗栗縣大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均調解不成立,屢經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無權占用部分,皆遭被告拒絕,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等語;被告二人則以若確有占用到原告所有之土地,願意返還,惟原告占用被告土地亦應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丙○○○所有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有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占用渠等之土地亦應返還等語置辯,惟原告是否占用被告土地,被告是否有權請求返還,核屬兩造間其他法律關係,與本件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返還不生影響,尚非得資為本件拒絕返還土地之理由。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無正當之權源,自係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被告甲○○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並均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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