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正途,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附近遊蕩,適有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員警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編號00一)另搭載警員丙○○執行一線巡邏勤務行經該處,因見甲○○形跡可疑擬加以臨檢盤查,惟甲○○見狀欲跑,乙○○隨即下車欲加以攔查而未及將上開巡邏車熄火,且車門未關,而丙○○亦立刻下車支援,詎甲○○乃趁二人欲查問人別資料而疏未注意DO-八四五一號巡邏車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須臾之間迅速竄入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內,隨即將該巡邏車駛離現場,對於依法執行臨檢、巡邏等職務之警員乙○○、丙○○,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警員乙○○、丙○○無法繼續執行職務,嗣經警員乙○○、丙○○四處查訪上開巡邏車輛,始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與西濱公路口尋獲該輛巡邏車,並逮捕正在上開巡邏車駕駛座上呼呼大睡之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接受警員乙○○、丙○○之臨檢盤查,且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開走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已經忘記為何要開走巡邏車,我只是想進去巡邏車內睡覺,才跑進警車內云云。經查:
(一)按「巡邏」乃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臨檢」乃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乃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所明定之警察勤務。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乙○○、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凌晨零時至二時,係服一線巡邏勤務,由乙○○帶班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編號00一),並搭載丙○○警員,於執勤至凌晨一時許,正欲駕駛該巡邏車前往立法委員 柯建銘 住處簽巡邏箱,而行經新竹市○○路○○○巷內,發現乙名男子甲○○,因深夜遊蕩、行跡可疑,見警立即逃跑,乙○○見狀開車門追捕,而未能熄火取下鑰匙,丙○○亦立即下車支援,乙○○、丙○○將甲○○制止後,盤查詢問其身份資料時,甲○○乘乙○○、丙○○二人不備之際竄進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內並反鎖車門,隨即將該巡邏車駛離現場一節,業據證人乙○○、丙○○結證甚詳,並有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乙○○、丙○○當日係屬依法執行巡邏、臨檢勤務之公務員,並係在執行公務中。
(三)被告雖於警訊中陳稱是警察請他把警車開走云云,惟警員乙○○、丙○○於上述時間乃係執行一線巡邏勤務已如上述,警員乙○○係因為發現被告甲○○形跡可疑,乃下車欲盤查被告,而巡邏車乃警員執勤時之代步工具,警員豈有放棄該車而令被盤查者駛走之情,且縱令被告所辯欲進入巡邏車內睡覺,其何以需坐在前座之駕駛座並將巡邏車駛離現場,況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即屬良好,復無飲酒及施用藥物,亦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應認被告顯有妨害警員乙○○、丙○○依法繼續執行巡邏、臨檢職務,其將巡邏車開走使其物理之影響及於公務之繼續執行,可認為係強暴,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委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對公務員職務強制罪,必須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申言之,其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必須施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乃為事前妨害公務罪,是倘對公務員現在所執行之職務,施以強暴脅迫,即與該條項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應依同條第一項妨害執行職務罪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公訴人起訴法條認被告亦該當同條第二項之罪,即有未洽,應屬贅引,併此敘明。又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致妨礙執行員警依法執行之勤務,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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