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宜祥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關於以「甲○○」為共同發票人偽造部分及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陸陸續續向丙○○借款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丙○○因恐乙○○無力償還,乃要求乙○○開立金額相當之本票以資擔保,乙○○為應付丙○○之催討,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先至新竹縣○○鎮○○路上之刻印店內,委託不知情之業者偽刻其母甲○○之印章一顆,進而在新竹縣○○鎮○○路○段○○○號所經營之遊樂場內,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未徵得其母甲○○之明示或默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在票據號碼0一九二四七號之本票發票人欄中偽蓋「甲○○」之印文二枚,並偽簽「甲○○」之署名一枚,而偽造以「甲○○」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再交付予不知情之丙○○,以換取延期清償借款債務之用,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嗣於該本票屆期經丙○○提示後,因未獲清償,丙○○乃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依此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甲○○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詎甲○○發現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之判決,至此丙○○始知偽造之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未經其母即證人甲○○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前開本票持以行使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二一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知道並同意被告以她的名義開本票,並稱於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時所為證詞(是告訴人丙○
○告民事訴訟,接到傳票才知道被告乙○○欠告訴人丙○○二百萬元、沒有本票上之印章,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我完全不知情;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卷第十一頁背面)係不實在云云,惟查,證人甲○○為被告乙○○之母,果如甲○○所言知道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本票,則何需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於是項訴訟程序進行中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且清楚 陳明 完全不知情被告開立系爭本票(參本院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二一○號民事卷筆錄)等情,而甲○○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足徵此乃時空環境之變遷及甲○○護子心切所為之不實陳述,自無足採。此外,復有本票影本一紙及本院民事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二一0號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二一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二六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本件本票一紙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再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甲○○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授權之情形下,在前揭時、地偽簽「甲○○」姓名並偽蓋其印文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前開本票,並進而交付丙○○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之信用,顯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該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交付本件偽造之本票予告訴人,乃應告訴人之要求所提出之擔保,業據告訴人丙○○陳明在卷,與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代物清償」有間,被告先前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亦不因其偽造以「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而得免除其借款債務,故應不成立詐欺罪,併此說明)。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章業者偽刻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偽造「甲○○」之印章後加以蓋用「甲○○」印文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偽造印章應為偽造印文行為所吸收,該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及署名,乃構成前開本票有價證券之一部,而所刻之印章,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並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五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另查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因父親於八十六年間罹患鼻咽癌,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對其母甲○○之信用造成損害,惟此項損害尚未因而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重大危害,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念其素行尚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觸犯重典,於犯後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雖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苛,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父親於八十六年間年間因罹患鼻咽癌並因此病故,亟需資金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其以母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後,已因取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勝訴判決確定而使損害減低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坦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五條及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不得僅諭知沒收偽造之署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參照);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關於以「甲○○」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本票內「甲○○」之署名一枚及印文二枚,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偽造「甲○○」名義之印章一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票一張)編號發票日面額(新臺幣元)票號發票人
一、86.12.05貳佰萬元THNo019247.乙○○、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