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 龍陞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原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零一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下列重要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之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一、原確定判決只審酌再審原告製作統一發票行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從再審原告處取得發票行為,因訴外人 胡文 增與再審被告均承認收受再審原告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足可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柴油關係,再審原告業已履行交付貨物義務,自可向再審被告主張給付買賣價金。
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訴外人 胡文增 曾向再審原告出具再審被告公司名稱之名片,此可證明訴外人胡文增係再審被告之代理人,其代理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訂貨,買賣契約效力及於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應負擔給付價金之義務。
三、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 曹鶴齡 之證詞,作為不利再審原告認定基礎之依據,惟依其庭後提出之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泰公司)之工程估驗單,無足證明昆泰公司曾向再審原告訂購貨品,顯見證人曹鶴齡之證詞不足採信。
四、訴外人胡文增在第一審訴訟進行中,當庭表示願意給付貨款,但無資力給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胡文增表明願意給付貨款之前提,係因其是承認債務存在。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再審被告確有收到再審原告製作之統一發票,係由 小包 即訴外人胡文增向再審被告領款時所提出,因訴外人胡文增以個人名義承包工程,故無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然再審被告需取得統一發票作為報稅時之支出憑證,訴外人胡文增則交付再審原告所製作之統一發票。
二、再審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胡文增印製再審被告公司名稱之名片,亦否認其為再審被告公司員工。訴外人胡文增未經再審被告之同意而自行印製,經事後詢問證人胡文增,其表示因需檢附統一發票向再審被告請款,所以會要求廠商出具填載再審被告名稱、住址、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為求方便,才逕自印製名片以供使用。
三、再審被告係以含稅價(百分之五)發包工程予訴外人胡文增,且不知昆泰公司與再審原告間曾有購買柴油關係,再審被告有將百分之五稅款部分退還訴外人胡文增。再審被告直至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始知上開柴油買賣之事,且係由訴外人胡文增與昆泰公司劉先生向再審原告訂貨、收貨,此與再審被告無關,況且本件訴訟前,再審原告從未向再審被告請款。
四、因昆泰公司業已倒閉關廠,公司電腦內資料當然不完整,縱認證人曹鶴齡未曾提出再審原告與昆泰公司間之工程估驗單,本件交易亦與再審被告無關。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應於宣示時即為確定。原判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宣示,則原判決本應於斯時即為確定,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收受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卷宗核閱無訛,應認再審原告自斯時起方知悉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依上開規定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當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下列重要證據:(一)再審原告交付統一發票予再審被告;(二)訴外人胡文增曾出具再審被告公司名稱之名片,而代理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購買柴油;(三)證人曹鶴齡所為證詞與昆泰公司工程估驗單之記錄不符,係屬虛偽陳述;(四)訴外人胡文增在第一審自認貨款債務存在等語。而再審被告則以:否認訴外人胡文增為公司員工、股東或代理人,又證人胡文增向公司請款時,出具再審原告製作之統一發票作為報稅時之支出憑證,再審原告究係與訴外人胡文增或訴外人昆泰公司成立買賣關係,均與再審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再審之訴於程序上合法者,法院應進而審究其是否具有再審理由,始得回復原來之訴訟程序,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加以審究。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定有明文。故得依該條提起再審之訴者,僅限於「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而第二審漏未斟酌之情形,倘非重要證物,即使第二審漏未斟酌,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又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卻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以斟酌,不得再作為再審理由。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上揭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茲分別就再審原告之主張論述如下: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交付統一發票予再審被告之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⑴經查,上開證據,再審原告曾於原審主張,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欄甲、第二
項第二、三行之記載即知。而原審就此部分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一項第(二)款中論述:「::查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並以買受人欄記載龍陞營造有限公司等字樣,主張兩造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然該統一發票乃上訴人所制作,縱有上開字樣之記載,亦不足憑以作為兩造已有上揭判例所示之買賣合意」,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買受人欄記載龍陞營造有限公司等字樣之統一發票,甚且於判決理由欄第三項表明「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等語,顯然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統一發票(含製作、交付等)加以斟酌,且認定該證據與基礎事實無涉,故原確定判決並非漏未審酌上開證物。
⑵縱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一項第(二)款僅限於審酌「制作統一
發票」而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有收受該統一發票之事實為真正,惟查,兩造對於買受人究為再審被告或昆泰公司雖有所爭執,但對於系爭貨物係訴外人胡文增向再審原告所訂,而再審原告簽發之前揭統一發票上買受人欄之所以記載為再審被告,亦係因訴外人胡文增之要求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而訴外人胡文增為再審被告之下包,亦據再審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訴外人胡文增所述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二六頁),據此,訴外人胡文增為再審被告之次承攬人即俗稱之小包,且因胡文增係以個人名義承包,故在向供貨廠商即再審原告訂貨時,要求再審原告逕以原始承攬人即再審被告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次承攬人即胡文增向原始承攬人即再審被告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為再審被告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且衡諸商場上交易習慣,或因得請求給付款項之人(如出賣人、承攬人)本身無法開立統一發票,或因應付款項之人(如買受人、定作人等)本身特殊因素考量,因此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或出具統一發票之人非屬契約當事人者,所在多見,惟均無從以此即謂收受發票者與出具發票者,即當然有契約關係存在。故而,縱然加以審酌再審被告取得再審原告所製作、交付之統一發票事實,然因上開之說明,尚不得憑之審認兩造間確有買賣柴油關係存在,是再審原告所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收受統一發票」證據,縱令屬實,因並非屬於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亦無從構成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
⑶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有就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再審事由,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訴外人胡文增出具再審被告公司名片之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⑴經查,上開證據,再審原告曾於原審主張,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欄甲、第二
項第六、七行之記載即知。而原審就此部分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項表明「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等語,顯然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訴外人胡文增出具再審被告公司名片加以斟酌,且認定該證據與基礎事實無涉,故原確定判決並非漏未審酌上開證物。
⑵縱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一、二項內未詳論不予採酌名片之證據
屬實,惟因名片之作用,係在由使用人作為自我介紹之用,其不具文書性質,名片之交付或收受亦非意思表示,因此,再審原告曾收受訴外人胡文增交付印有「龍陞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片,亦無從證明訴外人胡文增有代理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況一樁買賣之完成,除買賣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外,尚有成立契約前之協商、詢價、下訂單、送貨至指定地點、過磅驗貨、給付價金等過程,而系爭柴油買賣過程中,除再審原告所主張訴外人胡文增曾提出印有再審被告公司名稱之名片外,整個買賣過程均無再審被告之參與,故在無法證明胡文增與再審原告洽談柴油買賣契約時,有向再審原告表示其為代理再審被告成立買賣關係之情況下,無從單由胡文增提出印有再審被告公司名稱名片之舉,逕認定其有代理再審被告之意,或再審被告有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或外觀,遑論買賣柴油之法律效力及於再審被告,從而,再審原告所指稱漏未審酌之「胡文增提出再審被告公司名稱之名片」證據,亦非屬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無再審原告所指就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構成再審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原審證人曹鶴齡證詞與所提出昆泰公司工程估驗單不符,則就證人曹鶴齡所為虛偽證述之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⑴查上揭法條所謂「證物」,係指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
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此觀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五一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曹鶴齡虛偽證詞,依上開說明,證人之證言並非證物,縱認再審原告所述屬實,亦非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⑵況查,上開證據,再審原告曾於原審主張,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欄甲、第二
項第九至十三行之記載即知。而原審就此部分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一項第(二)款中論述:「次查,上訴人(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其上客戶欄記載『昆泰(龍陞)』字樣,另過磅單上會磅員 劉昆泓 乃昆泰營造之工程師乙情,亦據證人即昆泰營造之物品管理人曹鶴齡於原審證述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由證人曹鶴齡之證詞即:『::當初是由我們公司叫料給小包用,小包請款時再從應給付給小包的工程款裡面扣,本件的油款應該是昆泰叫的,::』等詞可知,本件既是由昆泰營造向上訴人訂貨,則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昆泰營造之間,且亦正與上開出貨單記載「昆泰」及由昆泰營造之工程師劉昆泓簽收等情相符」等語,亦明原確定判決業就此部分所為認定,除係審酌證人曹鶴齡之證述外,並參酌送貨過磅時之會磅員係為昆泰公司之工程師、再審原告不爭執之事實等,甚且於判決理由欄第三項表明「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等語,顯然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曹鶴齡證詞、昆泰公司工程估驗單等證據加以斟酌,且認定昆泰公司工程估驗單與基礎事實無涉,故原確定判決並非漏未審酌上開證物。
⑶縱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一、二項內未予論述證人曹鶴齡證詞與
昆泰公司工程估驗單不符屬實,惟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一項第(二)款內容,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不否認出貨單上客戶欄記載「昆泰(龍陞)」字樣、過磅單上會磅員劉昆泓乃昆泰營造之工程師,復佐以曹鶴齡之上開證詞,及再審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昆泰公司核發關於系爭買賣價金之支付命令等情,認定系爭柴油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昆泰公司間,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證人曹鶴齡證詞為單一證據,縱認卷附昆泰公司工程估驗單上無本件柴油買賣之紀錄屬實,無足推翻上開證據存在,亦難認證人曹鶴齡為虛偽證述,原確定判決採酌曹鶴齡證詞等證據,而未予詳論不採信昆泰公司工程估驗單之記錄,此乃證據取捨,亦非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就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訴外人胡文增在第一審自認貨款債務存在之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查,系爭貨款係由訴外人胡文增簽發個人之支票以為支付,後因跳票而未能兌現等情,已據訴外人胡文增於第一審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四號卷第十六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準此,胡文曾既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其所以同意付款,核其真意乃因其係前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負有票據上責任之故,因此,尚無從以胡文增願意給付前揭款項而得推論再審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胡文增既非再審被告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已如前述,縱認胡文增在第一審自認貨款債務存在,此與再審被告無涉,是以上開證據,顯非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是原確定判決縱未加審酌,亦非再審原告所指就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就本案足生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又本件既無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庸進一步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加以審究,是本院雖曾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傳訊訴外人胡文增到庭,然關於證人胡文增於本院證述之內容,亦因本院無法就原確定判決之當否審究之故而不予斟酌,併此敘明。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四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之確定判決,改判再審被告應給付原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零一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承訓~B法官謝永昌~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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