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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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號及偵緝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期滿),並由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晚上十一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止,在基隆市○○區○○路一段六九巷三五號三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吸收後,係以嗎啡為主要型態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號及偵緝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號及偵緝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自應依法加以起訴判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