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4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
原告信仁堂鐘錶眼鏡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四一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初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九、六八七、五五七元,補徵稅額一、九三八、六○九元。原告不服,就全年所得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結果,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備位聲明: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受託代銷鐘錶所開立發票金額七
八、二六七、二二六元,自營業收入總額科目列減,暨其據以計算之課稅所得
八、六○九、三九四元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並分別自銷銷售額一、○○三、四○四元按財政部頒訂該業同業利潤淨利率十一﹪核定課稅所得額,代銷佣金部分之銷售額八、七七九、三五五元,按財政部頒訂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三三﹪核計課稅所得額。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於系爭年度是否有受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託代銷貨物(手錶)。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
(二)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與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勞力士公司)訂立代銷契約書,接受委託代銷該公司代理進口各種款式之瑞士製勞力士牌手錶,並約定代銷佣金為代銷貨品實際營業額之百分之二。八十二年度內原告即依首揭法律規定,於銷售該代銷貨物時,按合約規定就每個月所代銷之貨款填報「受託代銷貨品結帳單」,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給該公司,且以每兩個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時隨附該結帳單暨代銷貨品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給稅捐處。原告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每個月檢附「代銷貨品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暨「受託代銷貨品結帳單」給委託商香港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三)原告於辦理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區別代銷部分之佣金收入八、七七九、三五五元及自銷部分之銷貨收入一、○○三、四○四元,合計九、七八二、七五九元,填入申報書01欄,並分別依財政部頒訂該業所得額標準百分之二十三及百分之九計算其營業淨利共計二、一○九、五五八元,至其代銷銷售額七八、二六七、二二六元即自於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減除,並無不符。但被告機關卻對原告所提示之代銷契約、每個月之受託代銷貨品結帳單、代銷貨品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等相關代銷文件不予採認,執意就代銷部分之銷售額七八、二六
七、二二六元,加計自銷部分之銷售額一、○○三、四○四元及佣金收入八、
七七九、三五五元共計八八、○四九、九八五元,全部列為自銷銷貨收入,並按財政部頒訂鐘錶及零件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十一認定營業淨利為九、六
八五、四九八元,再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二、○五九元後核定全年所得額暨課稅所得額共九、六八七、五五七元,較原告原申報之全年所得額一、九三三、一一九元增加所得高達七、七五四、四三八元,致原告多負擔所得稅額共達一、九三八、六○九元,豈是公平課稅?
(四)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固為憲法所明定,但被告機關對本案所為之決定均置原告所提供之證據「代銷契約」、「受託代銷貨品結帳單」於不顧,亦未審究事實之真相,即據以按部頒標準核定所得額,顯然違反租稅正義。又以上事實,原告均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依法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代銷相關文件,依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卻不為被告所認定,等於政府機關否定政府機關,亦令原告無所適從。
(五)至被告主張:原告自行銷貨額僅一百萬元左右,但成本卻申報達三百四十五萬元,此不合理之處原告迄未做出合理解釋;且原告所提證明原告代銷勞力士的手錶,其上蓋的都是原告公司的章,並未見勞力士公司提示之資料以證明原告係為其代銷,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又系爭年度原告有失竊一千多萬元之手錶,經保險公司理賠一千一百九十幾萬元,然原告並未將系爭受領之保險理賠還給勞力士公司,顯見系爭貨品(手錶)已經原告買斷,再系爭年度商品既被竊取,惟勞力士公司仍給付佣金,如系爭商品為勞力士公司所有,原告應給付勞力士公司系爭商品成本,勞力士公司又怎會有給付佣金各節。查上開申報三、四五七、一五八元部分乃屬原告自銷之成本;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六條規定係在規範委託他人代銷時所應具備之憑證,其係偏重在委託代銷關係,但本件於查核準則第十五條之一有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該準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又初查時相關帳證都有提供給被告,且被告查核員亦請勞力士公司傳真相關資料與被告,此有卷附傳真資料乙紙可稽;另系爭年度因是在原告店內失竊商品,原告有賠償勞力士公司,勞力士公司即認等同委銷商品出售,故勞力士公司才會給原告佣金。被告前開主張,應屬誤解。
(六)原告所提補充理由狀主張計算之同業利潤率與原申報不同(改為一一%及三三%),該補充理由狀是原告認為至少應區分自銷與代銷之前提下,原告自願以無法提示帳證之同業利潤率標準接受核定,該補充理由狀代銷收入同業利潤率標準三三%係指佣金部分之同業利潤率標準,併予敘明。
(七)據上所述,本案所爭議之代銷銷貨發票金額為七八、二六七、二二六元,確實並非自銷銷貨收入,懇請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願本疏解訟源之旨,就代銷之佣金收入部分以及自銷銷貨收入部分,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財政部頒訂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所得額及其應納稅額,即自銷部分:1,003,404×11﹪=110,374元,代銷佣金部分:8,779,355×33﹪=2,897,187元,加非營業收入總額2,059元,減非營業支出○元(帳列178,498元調整為○元),全年所得額(課稅所得額)3,009,620元,應納稅額3,009,620×25﹪-10,000=742,405元,則請判決如備位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納稅義務人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委託其他營利事業買賣貨物,應由雙方書立合約,並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及佣金等詳細記帳及保存有關文據,憑以認定之。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如其帳載內容及其他有力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委託關係存在者,仍應憑其合約及有關帳據核實認定。營利事業委託或受託代銷貨物,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且無法證明其確有委託關係存在者,應分別認定為自銷或自購,除其未依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外,並應分別就委託代銷金額及代銷收入金額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純益率,核計委託事業及受託代銷事業按自銷自購認定之所得額,但該項核定所得額低於帳載委託代銷收益或代銷佣金收入時,仍以帳載數額為準。代客買賣貨物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所載買進或賣出之價格,如經查核不確,顯屬幫助他人逃稅有據者,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辨理外,其本身倘涉有逃漏所得額情事者,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復為查核準則第二十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從事鐘錶眼鏡買賣業務,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九、七八二、七五九元,其中八、七七九、三五五元為代銷佣金收入,其餘一、○○三、四○四元為其他商品銷貨收入。被告機關初查時,以原告未提示帳證備查,進銷存明細表無從勾稽,自銷及代銷金額劃分無帳證可稽;又嗣後補充說明之代銷契約書,業績佣金明細亦頗多不合理之處,無法證明委託代銷之關係,遂將開立發票金額八八、○四九、九八五元認定為自銷收入,並按財政部訂頒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並加計非營業收入計核定全年所得額九、六八七、五五七元。原告不服,主張核定所得與實際所得相差甚大,請重新查核等語,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六五五八號函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前補附足以證明代銷事實之契約文件及說明,若主張代銷,其銷貨成本三、四五七、一五八元項目為何?惟原告逾期迄未提示並說明,致復查主張無從加以審酌,依首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妥。茲原告雖訴稱該公司係以代銷各式勞力士錶,非一般銷售行為,請准重新查核云云,資為爭議,惟迄未提示具體事證供核,空言主張,自不足採。訴願決定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三)原告雖稱該公司係以代銷方式銷售勞力士錶,非一般銷售行為,請准重新查核,並撤銷原處分;又主張系爭受託代銷鐘錶開立發票金額七八、二六七、二二六元,銷售貨物時按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註明了「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每月檢附「代銷貨品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及「受託代銷貨品結帳單」給委託商香港商勞力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於辦理本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查核準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於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及申報代銷佣金八、七七九、三五五元,非屬其營業收入云云。然查原告於初查、復查及訴願時本應依首揭法令規定提示各種證明所得之帳證及佐證代銷關係之文件供核,惟然原告初查時即提示不全,復查及訴願時又未提示,原告復執前詞,並未提示新事證,其主張應屬藉詞推諉,委無足採。再依首揭查核準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銷貨物,應由雙方書立合約,並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及佣金等詳細記帳及保存有關文據,憑以認定,但原告無法提示本期帳證備查,自銷及代銷金額之劃分無帳證文據可稽,進銷存明細表無從勾稽、所提示之代銷契約書及業績佣金明細,又無法證明委託代銷之關孫,其主張代銷事業卻未依前揭查核準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被告機關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認定系爭銷貨收入為原告之自銷,並無不合。原告雖依代銷形式開立統一發票,其補提示之統一發票存根及代銷貨品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仍不符合首揭查核準則之規定,所訴洵不足採。
(四)又受託人以委託人提供之價格銷售商品是委託代銷之特徵,即進、銷價不能有價差,進、銷價是否有價差有賴提示帳證據以認定,例如本件比對委託人勞力士公司開給原告之發票及原告開給買受人之發票是否有價差,如無價差表示係代銷行為,如有價差即代表是個人之自銷行為,現在原告無法提示相關帳證供查核是否為代銷行為,又依其系爭年度之申報有幾個不合理之情形可認為非代銷行為,其一如為代銷則原告店內存貨應為勞力士之存貨而非原告之存貨,但原告卻將之列為原告存貨,其二系爭年度原告有失竊一千多萬元之手錶,經保險公司理賠一千一百九十幾萬元,而原告並未將系爭受領之保險理賠還給勞力士公司,顯見系爭貨品(手錶)已經原告買斷,其三系爭年度商品既被竊取而勞力士公司仍給付佣金,如系爭商品為勞力士公司所有,原告應給付勞力士公司系爭商品成本,勞力士公司又怎會有給付佣金,其四,原告與勞力士公司約定代銷之佣金僅百分之二,根本不敷其營業費用所需,由上述理由可資認定根本無代銷事實,故被告將原告原申報代銷營業額部分認定為係原告自銷並無違誤。
(五)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納稅義務人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營利事業委託其他營利事業買賣貨物,應由雙方書立合約,並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及佣金等詳細記帳及保存有關文據,憑以認定之。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如其帳載內容及其他有力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委託關係存在者,仍應憑其合約及有關帳據核實認定。
營利事業委託或受託代銷貨物,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且無法證明其確有委託關係存在者,應分別認定為自銷或自購,除其未依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外,並應分別就委託代銷金額及代銷收入金額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純益率,核計委託事業及受託代銷事業按自銷自購認定之所得額,但該項核定所得額低於帳載委託代銷收益或代銷佣金收入時,仍以帳載數額為準。代客買賣貨物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所載買進或賣出之價格,如經查核不確,顯屬幫助他人逃稅有據者,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辨理外,其本身倘涉有逃漏所得額情事者,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一○條規定處罰。」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從事鐘錶眼鏡買賣業務,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九、七八二、七五九元,其中八、七七九、三五五元為代銷佣金收入,其餘一、○○三、四○四元為其他商品銷貨收入。被告機關初查時,以原告未提示帳證備查,進銷存明細表無從勾稽,自銷及代銷金額劃分無帳證可稽﹔又嗣後補充說明之代銷契約書,業績佣金明細亦頗多不合理之處,無法證明委託代銷之關係,遂將開立發票金額八八、○四九、九八五元認定為自銷收入,並按財政部訂頒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並加計非營業收入計核定全年所得額九、六八七、五五七元。原告不服,主張核定所得與實際所得相差甚大,請重新查核等語,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六五五八號函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前補附足以證明代銷事實之契約文件及說明,若主張代銷,其銷貨成本三、四五七、一五八元項目為何?惟原告逾期迄未提示並說明,致復查主張無從加以審酌,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再提訴願,訴願決定機關仍以原告未提示具體事證供核,空言主張,自不足採等情,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固非無見。
三、惟查,「營利事業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依左列規定辦理:‧‧‧五、受他人委託代銷貨物,按約定代銷之價格作為其銷售額時,於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代銷之佣金收入仍應列報外,該項銷售額應於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為查核準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而首揭查核準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條文雖規定「營利事業委託其他營利事業買賣貨物‧‧‧足以證明其確有委託關係存在者」等語,然其第二項明定「營利事業委託或受託代銷貨物,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且無法證明其確有委託關係存在者‧‧‧」等語,由該第一、二項兩條文整體觀之,該條第一項所指「委託關係」乃兼指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委託』或『受託』代銷貨物」甚明。從而營利事業「受託代銷」貨物自仍有查核準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依本條項規定,營利事業委託其他營利事業買賣貨物(或受託代銷貨物),應由雙方書立合約,並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及佣金等詳細記帳及保存有關文據,憑以認定之。如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但由其帳載內容及其他有力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委託(或受託)關係存在者,稽徵機關仍應憑其合約及有關帳據核實認定。不得僅以未依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認定為自銷或自購。必以營利事業未依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且無法由其帳載內容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委託(或受託)關係存在時,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本件「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契約甲方)確與原告(契約乙方)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訂有「勞代字第405號」代銷契約書,其內就「代銷品名稱」、「貨品交付」、「貨品保管」、「代銷退回」、「售價及變更」、「保險費負擔」、「統一發票之開立」、「佣金」、「契約期限」等均有明確約定。其中第一條「代銷品名稱」約定:「包括甲方代理進口各種款式之瑞士製勞力士牌手錶。」第二條「貨品交付」約定:「乙方應視本身銷售能力,適時向甲方補充貨品,甲方應於每次送貨時,填製委託書二份,一份由乙方簽收後交還甲方做為收據,一份由乙方保留存查。同時甲方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之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公司代銷』字樣,交付委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第三條「貨品保管」約定:「甲方委銷之貨品均屬精密貴重之物品,故乙方於收到貨品時必要仔細驗收並檢查,如發現有問題或有瑕疵應當天向甲方提出予以調換。貨品一經點收無異議後,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妥加保管,委託代銷期間貨品因保管、儲存等原因,而造成代銷物品之任何外觀或內部之瑕疵(以甲方派技術人員認定為準),乙方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換貨或退貨,乙方對於這些有問題或有瑕疵之物品必須負責以代銷價格自行購入或出售。另若有盜竊、偷搶等損失,乙方應無條件在案發日起一年內依照結算賠款時之代銷價格賠償。」第五條「售價及變更」約定:「乙方應依甲方規定之代銷價格代銷貨品,不得任意變更,惟甲方得視實際需要以書面通知變更。」第六條「保險費負擔」約定:「乙方對於承銷之貨品應投適當之保險,並負擔保險費。」第七條「統一發票之開立」約定:「乙方代銷時應依法以自己名義依合約規定之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於備考欄註明『受託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銷』之字樣,交付買受人。」第八條「佣金」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佣金為當月份乙方代銷貨品實際營業額之2%於每月十五日前乙方應造具佣金計算表,甲方以現金或開立即期支票發予乙方。甲方另依年度之代銷業績、營業成果及付款之速度,酌發予獎勵佣金。」第九條約定:「乙方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就上月份代銷貨品編送甲方結帳清單,並檢附上月份貨品代銷明細表及上月底止承銷貨品存貨明細表,就上月份實際代銷貨款加計5%營業稅額後扣除甲方應行給付之佣金及佣金部分之5%加值稅(佣金計算詳第八條)後,連同佣金之統一發票(包括收執聯及扣抵聯)交付甲方。」第十一條「契約期限」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為自簽訂之日起一年。‧‧‧。」(原處分卷八十至八二頁)。訂約後,勞力士公司即於該年度依據該「代銷契約書」之約定交付代銷品予原告代銷,並依「代銷契約書」第二條規定,於每次送貨時填製委託書(全銜為「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銷貨品委託書」),其上記載:茲依照本年度勞代字第405號代銷契約書之規定,將下列手錶委託貴公司代為銷售,下列銷售價皆內含5%之加值稅,請查照為荷」字樣,並載明委託代銷貨品「品名及規格」、「單位」、「數量」、「單價」、「總價」及發票號碼,有委託書三紙附原處分卷可稽(第七二至七四頁);原告亦依契約書第六條規定對於代銷之貨品投保,並因投保物品失竊而領取保險費(原處分卷六二至六八頁。
按此被竊之損失,依代銷契約書第三條後段約定,原告應於案發日起一年內依照結帳賠款時之代銷價格賠償,故原告主張此時勞力士公司認等同委銷商品出售,而給原告佣金,應屬可採)。而原告於銷售該代銷貨物時,均按合約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七條第二、三項規定,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發票上詳載「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並於備考欄註明:「受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託代銷」之字樣,交付買受人(即契約第七條);且每個月檢附「代銷貨品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暨「受託代銷貨品結帳單」給委託商勞力士公司(即契約第八及第九條),有統一發票、明細表與結帳單附卷可憑。依上舉各證據,足為原告確有受勞力士公司委託代售系爭貨品之證明,是原告仍應依據查核準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就原告受託代銷貨物部分,憑其合約及有關帳據,核實認定。原處分(復查決定)以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不足以證明其代銷貨物之事實,並以原告如主張代銷,其銷貨成本三、四五七、一五八元項目為何,未提示說明等情,遂認原告上開代銷貨物之主張不可採,尚嫌違誤,訴願決定遞以同一理由,駁回訴願,亦有未合。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四、原告先位聲明既應准許,則其備位聲明即無審究之必要。又本件原告受託代銷貨物之事實甚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亦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
法官許金釵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