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附民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附民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事實理由: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被告乙○○、案外人 劉子義 、朱
子如等人購買渠等合資興建之「儷園華廈」七樓B八之房地,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四二之一號七樓之房屋及其基地,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一萬元,原告業已給付五十六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嗣原告發現該房屋品質不佳,故未繼續繳納貸款,致遭抵押權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拍賣時,被告乙○○又委由被告 張文源 擔任人頭出面應買而拍定。但因原告仍繼續居住該屋,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三日由原告之父即自訴代理人 康義佶 代理原告,被告乙○○代理被告張文源,訂立協議書即買賣契約書。被告在協議書第三點特約承諾:「前買賣所附房價定金及三信貸款部分,以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付款資料一併扣除」,即原告同意原告以前八十二年支付給被告乙○○之價金及已付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均應扣除,而前買賣原告已支付訂金、簽約金、頭期款、貸款等共計五十六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另立協議書時付現金五十萬元,及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付現金四十萬元,共九十萬元,又代償被告在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債務及利息等費用共二百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總計三百五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超出雙方協議總價三百一十萬元之房價四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自訴代理人訂立協議出售上開房地時,其房地已遭抵押權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聲請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查封在案(八十六年民執字第一一二四九號),竟仍出售,且未說明抵押貸款金額,顯然有詐騙之意思與行為;另被告對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餘額應知之甚詳,於原告給付定金五十萬元,合併承受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本息後,已超過買賣價金,竟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又向原告收取四十萬元,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故認被告二人設有共同詐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即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法官劉榮服
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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