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裁定(案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抗告人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經依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中所正總字第○九一○○○一二六七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
二、原審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經依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中所正總字第0000000000(聲請人誤載0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泛稱觀察、勒戒期間之評估,有被誤導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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